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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5 17:58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4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712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sfj_lfk@163.com。
联系人:郑军,电话:0477-8322083。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3年3月15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水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践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水资源管理保护的要求,依法强化我市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在市人大、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市水利局起草了《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我市地处中温带,属于典型的温带大陆性气候,年均降雨量290mm,年蒸发量2000~3000 mm,干旱少雨、降雨量分布极不均匀、水资源匮乏是基本的自然气候特征。根据2021年水资源统计公报,我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1369立方米,低于全国、自治区平均水平,属于资源性、工程性和结构性缺水并存地区。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水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水资源管理,有力地促进了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但是,与推进我市水资源精细化管理实践要求以及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立法需求相比,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在现状总用水量已经接近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情况下,未来水资源短缺将成为长期制约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二是国家和自治区近年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水法律法规,已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需要按照上位法相应调整完善我市水资源管理制度;三是水资源保护管理中还存在水资源论证制度不健全、节约用水及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力度不够、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有限、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为适应水资源管理新形势、新要求,有效解决我市水资源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亟需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全面规范我市水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切实提升我市水资源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立法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法律政策依据较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发改环资规〔2019〕695号)、《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内水资〔2016〕1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水资〔2017〕134号)等文件,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近年来,山东、浙江、宁夏等省区以及大连、洛阳、包头等市制定了水资源管理条例,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很好参考。
另一方面,制定《条例》的工作实践基础较为扎实。市委、市政府、市人大长期高度重视水资源管理立法工作,去年决策启动《条例》立法相关工作,市人大今年进一步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市水务局去年7月便成立了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委托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条例》立法技术支撑,先后组织开展立法调研、专家研讨等工作,形成了相关工作成果,可为本立法提供重要基础支撑。另外,《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实施多年,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可为《条例》的制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立法总体思路及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总体思路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内蒙古调研重要讲话及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为引领,聚焦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用最严密法治严控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调度、突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健全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切实提升我市水资源管理保护治理水平,为保障我市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全面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和新时代治水思路。《条例》必须准确把握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新时代治水思路的内在要求,聚焦水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要求,聚焦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规划水资源论证、节水“三同时”、水权转让等关键制度,将反映生态文明理念和新时代治水思路的重要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
二是细化量化上位法规定。做好《条例》与《水法》《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将上位法中有关规定,特别是对上位法中操作性不强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条款,进一步细化、量化。
三是解决水资源管理突出问题。《条例》立足鄂尔多斯市市情水情及水资源管理实际情况,聚焦当前亟待解决的取水许可审批权下放、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闲置水指标管理、水权转让、用途管制等问题,吸收借鉴水利改革成果以及各地成熟经验,对相关制度进行系统设计,切实提升制度的科学性、协调性和实用性。
(二)拟解决的问题
当前,我市水资源管理保护中存在着适用范围较窄、水资源刚性约束不足、取水许可制度不够优化、节水措施不够系统、地下水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推进非常规水资源利用不够到位、市场手段利用有短板等问题。
《条例》根据上位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制定出台的制度文件,参照其他先进地区的水资源管理立法经验,将适用范围拓展至不仅包括“地表水、地下水”,而且包括“疏干水、再生水、苦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还涵盖“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的灌区排水”。在总结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双控行动等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四水四定”原则、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用途管制等制度,形成闭合体系,切实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落实落地落细。紧扣“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下放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进一步简化申请手续,明确规定了相关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针对节水措施不够系统问题,从机制节水、制度节水、技术节水等方面系统设计节水制度体系,规定了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载体建设、累计加价等机制,建立了用水效率控制、合同节水、节水“三同时”等制度,对农牧业、工业、城镇、公共机构节水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针对地下水管理制度不够健全问题,提出严格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控制,严格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管理、超采区治理,全面规范采矿及修建地下工程等活动,严格控制机井及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切实管住管好地下水。针对非常规水资源管理不够到位问题,明确将疏干水、再生水、苦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对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等提出具体要求。针对市场手段利用有短板问题,认真总结本市水权水市场建设改革探索,参考借鉴其他省份立法经验,规定了闲置水指标认定和处置、水权转让等制度。
四、《条例》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
《条例》设总则、水资源配置、水资源保护、取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7个章节,共52条。
第一章“总则”共有7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四水四定、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水资源配置”共7条,以《水法》《黄河保护法》等为依据,借鉴山东省、浙江省、大连市等地水资源规划与配置立法经验,主要对水资源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水量分配、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统一配置、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用途管制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共6条,以《地下水管理条例》为依据,借鉴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洛阳市、济南市等地水资源保护立法经验,对水资源保护要求,地下水保护,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和超采区管理,开采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管理,自备水井水源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取用水管理”共有9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取水许可等进行细化,进一步简政放权;契合本市市情水情和水资源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日常监管、闲置水指标管理等制度;适应强化水资源监督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测站网建设、取用水监测、用水统计调查等制度措施。
第五章“节约用水”共12条,从机制节水、制度节水、技术节水等方面系统设计节水制度体系。在机制节水方面,规定了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载体建设、水权水市场等机制措施;在制度节水方面,规定了用水效率控制、非常规水利用、水价、合同节水、节水“三同时”等制度;在技术节水方面,对农牧业、工业、城镇、公共机构等分别规定了节水灌溉、循环利用、技术改造等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0条,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参考借鉴《水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规定了违反水量调度管理、违法取水、违反节水“三同时”、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取水计量设施、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共有1条,对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疏干水、再生水、苦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
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的灌区排水、雨洪水参照地表水利用管理;疏干水、苦咸水参照地下水利用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高效利用、精打细算的原则,优先利用非常规水、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四水四定】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分旗区用水总量红线管控和用途管制,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优化土地利用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农牧、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利科学普及,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八条【水资源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要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和跨旗区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用水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覆盖境内各旗区人民政府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各旗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并采取节水等措施压减用水量。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地表水、地下水等具体水源及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等行业。
第十条【水量分配】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商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相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河流、湖泊、水库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等,统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非常规水,科学分配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等可用水量。
第十一条【水资源调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有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调度指令。
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发电用水及其调度运行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度。
区域和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量不得超过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计划确定的取水总量。
第十二条【水资源统一配置】
开发利用本市水资源,应当科学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将疏干水、再生水、苦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地表水配置应当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地下水配置应当遵循采补平衡原则,保护地下水环境,防止地下水超采,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和扩大。
城乡绿化、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十三条【规划水资源论证】
本市工业、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水资源论证结果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未经论证或者审查未通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对水资源条件、需水规模、水源配置方案等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对策措施。
第十四条【水资源用途管制】
本市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水资源的用途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严格控制水浇地面积。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水资源保护要求】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六条【地下水保护1】
本市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对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水位控制,确保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在地下水可开采量内、地下水位不超控制目标。
各旗区应当逐步对辖区内农业灌溉机电井实行一井一卡(用电卡)的管理模式,强化区域地下水位和农业灌溉用水智能计量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地下水保护2】
本市新打或更新井管内径200毫米以上的农业灌溉机电井和日取水量2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机电井,机电井的井深、取水层位和取水量等信息应当经所在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本市范围内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将凿井方案报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凿井方案应明确机电井位置、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取水量等。
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凿井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应向原凿井方案备案机关报告。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和超采区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压减非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管理】
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已有水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自备水源管理】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依法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封停,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用水。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单位在审批同意前,应当征求并研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已取得取水许可准予行政决定书后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相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表。水资源论证表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利用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供水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取水许可审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取用再生水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水资源论证,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在本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区域,应当实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对已经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负面清单外的,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通过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取水许可承诺书,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根据取水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区域,在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
在本市范围内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在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在跨省(区)的河流、省(区)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且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在盟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盟市行政区域取水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市旗区边界河流或者跨旗区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其中跨旗区取水规模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以及其他取用水情形,由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种植、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企业生产经营等少量取水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少量取水的规模,由各旗区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和试运行期间的取用水活动,应当以取得的取水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为依据,将用水方案报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需要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的,当取水水量、退水地点和退水量变化不大且不超过规定用水定额时,可以简化办理水资源论证等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具体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用水管理】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集中供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依法累进收取水资源税。集中供水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规模,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取用水户的生活、生产经营状况,核定相关用水指标,在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计划取用水户。下达的用水指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下达集中供水或公共供水企业用水指标时,还应当考虑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期和试运行期项目已准予的行政许可水量。
新增取用水户或者取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根据取水许可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调整后的用水指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单位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的,管理机关下达其计划用水总量时,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的,管理机关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第二十五条【取用水日常监管】
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日常监管,应当按照分级审批、结合属地的原则,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依法建立旗区、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对实际用水量与许可水量有较大偏差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重新核定许可水量。
第二十六条【闲置水指标管理】
本市实行闲置水指标管理制度。闲置水指标由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置。在形成闲置水指标6个月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认定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闲置水指标收回并统筹配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形成的闲置水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回收价格执行初始交易价格执行,重新配置价格参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闲置水指标的认定情形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监测站网建设】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监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划组织建设监测站网;统筹整合本级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推进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及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科研和监督管理等公益用途需要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的,应当到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监测任务后,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取用水监测】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监测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年取用再生水量超过20万立方米以及年取用疏干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应当分别参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相关监测要求安装计量监测设施。确实不具备在线监测条件的,应当安装非在线监测设施。
未安装计量设施期间的取水活动,可以采取参照许可水量、通过行业用水定额乘以生产规模核定用水量等措施核算实际取用水量。
露天采矿等不具备取用水计量条件的情形,可以采取用水定额乘以生产规模的方式核算实际取用水量。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水统计调查制度】
本市实行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及时更新用水统计调查名录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开展取用水数据的汇总、审核等工作;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核定取用水量并在用水统计直报系统填报真实用水数据。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节水型社会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服务业和种植高耗水农作物,严格控制农业灌溉发展规模,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一条【用水效率控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取用水户的用水指标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要依法核减其取用水计划,责令采取节水改造措施,限期将用水指标降至用水定额内。
国家和自治区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本市用水定额。
第三十二条【非常规水利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疏干水、再生水、苦咸水、雨洪水的配置管理;将疏干水利用、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加强疏干水、污水的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对疏干水等非常规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提高煤炭、纺织、石油加工及炼焦化等高耗水行业非常规水利用量。
第三十三条【水价】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第三十四条(农牧业节水)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优化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三十五条【工业节水】
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应当指导工业企业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和用水统计台账制度,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
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城镇节水】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水工作,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优化园林绿化节水灌溉方式。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技术改造,做好取水、制水、输配水等环节节水工作。新建、扩建供水设施及管网应当采取先进工艺,漏损率应当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老旧供水设施及管网漏损严重的,应当制定专门计划予以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修、保养,防治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服务业应当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并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节水】
市、旗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机构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组织开展节水型机关、事业单位创建等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教体部门负责指导节水型学校、幼儿园的创建工作。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开展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三十八条【节水型载体建设】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节水载体创建。
对于依法被确定为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旗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合同节水】
本市推行合同节水管理,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与节水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开展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有条件的旗区应当在公共机构、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等领域,推行合同节水管理,节约的水资源可依法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节水设施“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水权转让】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鼓励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
已配置但闲置的黄河水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扣除占用水指标期间的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等费用后的剩余费用退还给原水权受让方。
收回的闲置水指标可以优先配置给原企业需要配置水指标的项目,水权转让相关费用按照现行价格收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条款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责任】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水量调度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拒不按照要求执行水资源调度指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法凿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凿井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地表水或地下水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非常规水情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超计划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供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规模以上用水户超计划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迟报和不真实填报用水数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按时核定水量并填报用水数据或者未真实填报用水数据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节水“三同时”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或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