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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作者 : 创建时间 : 2023-01-06 11:33 :  保存: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伊克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区十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50691MA0NL7DL62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康盛路万力国际商业城AA-103号房

        负责人:霍晓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42

        联系电话:18***********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康盛路万力国际商业城AA-103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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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求,20221125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局执法人员对鄂尔多斯市伊克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区十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部分商品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调查、提取证据、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部分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主要包括:小葵花露、氨加黄敏口服溶液、维生素C咀嚼片、中康楚天艾热宝、真空拔罐器、中药熏蒸仪、部分中药饮片,以及特殊药品复方制剂专柜、糖尿病类用药柜台和风湿镇痛类用药柜台的药品等,均未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办案人员提取未明码标价商品的现场图片10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部分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鄂尔多斯市伊克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区十分店销售小票(重打印)及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对未明码标价的部分商品进行销售的事实。

        4.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记录当事人办公地点、主营业务等总体情况,证明当事人正常从事经营活动,且部分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5.办案人员提供该店整改情况图片3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监督检查后,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212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当事人不明码标价涉及商品种类较多、时间跨度不详、销售情况复杂等因素,导致其销售情况不明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应按照无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情况及积极进行问题整改的表现,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

        当事人应当自即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管部门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颐支行,地址:康巴什新区团结路鄂尔多斯大剧院对面,收款单位名称: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账号:06120816292000968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地址:乌兰木伦河南岸CBD兴泰商务广场T5-808,联系电话:0477-8322728);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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